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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两保险公司是否对驾驶员车辆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8-12-12 16:37:54


            姜某甲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济南绕城北线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付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姜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甲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4万余元由姜某乙垫付。本次事故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姜某乙是实际车主,该重型半挂车遭到不同程度损坏,车损经鉴定为11万元。姜某乙所有的上述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两份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投保期内。付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现姜某乙作为原告要

            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对驾驶员姜某甲的医疗费等的垫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驾驶员姜某甲驾驶证系实习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限额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公司与姜某乙所有车辆挂靠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规定,姜某甲作为驾驶员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违法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姜某乙承担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姜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并不是初次领证,其驾驶证的实习期是增驾的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并不包括増驾实习期。且保险公司并未就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的“实习期”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争鸣观点:两保险公司是否对驾驶员车辆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两保险公司对驾驶员、车辆及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基本事实包括(在此不作全面表述):姜某甲作为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期间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了该交通事故;姜某甲所驾驶的实际为姜某乙所有的车辆的挂靠公司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禁止实习期驾驶员驾驶车辆,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

            尽管姜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并不是发生在初次领取驾驶证期间,但姜某甲此次事故中所持有的驾驶证处在新的实习期仍是客观存在,只不过这个实习期是增驾的实习期而已,归根结底仍然属于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对该条文只能从立法本意、责任自负、发挥司法案件抑制类似风险继续多发的示范作用等进行严格适用,认定姜某甲为在实习期驾驶。该条文表述里面虽然没有明确看到“增驾的实习期也属于实习期”的直观含义,也只属于表述不够严谨而已。但同时根本不能由此得出该条文所指的实习期“不包括增驾实习期不属于实习期”这一错误推断,除非该条文原文尾部再增加诸如 “本实习期不包括增驾实习期”等新内容,才能有据可依从而得出另一个结论:该案姜某甲不属于实习期驾驶。

            综上,根据保险公司与姜某甲所驾驶的实际为姜某乙所有的车辆的挂靠公司所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姜某甲作为驾驶员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属于违背合同约定,所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有关损失保险公司免责,故两保险公司对驾驶员、车辆及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姜某乙承担损失。

        责任编辑:zz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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